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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中國大陸人民程序

  • 資料發布日期:112-02-01
  • 最後更新日期:112-03-1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人民條例」第65條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須無子女或養子女,方可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且僅限收養一人。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如上第65條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限制。收養程序如下:

(一)向臺灣地方法院或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在臺有無子女之宣誓(聲明)等相關公(認)證書;
(二)向中國大陸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三)於中國大陸涉臺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
(四)持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五)向收養人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六)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後,應於30日內向臺灣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七)向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收養之12歲以下中國大陸子女來臺定居;
(八)移民署核發定居證後,應於30日內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養子(女)初設戶籍登記、身分證。

註1. 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因此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如:父母)原應到場向法院表達收養之合意,由於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以辦理收養為由申請來臺,故宜委託收養人以外之臺灣人民代向法院及戶政事務所辦理一切收養有關事宜。
註2. 法院將審酌相關法令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送養人之實際狀況,諭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如為中國大陸製作之文書,且法院認定有必要,仍須在中國大陸涉臺公證處辦理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或為認可或駁回之裁定。
註3. 被收養人為中國大陸人民且年齡在12歲以下者,方得申請來臺定居;被收養人為中國大陸配偶之親生子女且年齡在20歲以下者,可申請長期居留,以上兩者每年均有數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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