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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大陸辦理離婚程序及相關法律責任

  • 資料發布日期:112-02-01
  • 最後更新日期:112-03-13

(一)離婚程序
臺灣人民與中國大陸配偶在大陸辦理離婚,依離婚程序可分以下三種情形:

  1. 協議離婚:臺灣人民與中國大陸配偶在大陸自願離婚者,雙方應至中國大陸配偶常住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處申請離婚登記,經離婚冷靜期(30)日屆滿後,雙方於30日內向該婚姻登記處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者,視為撤回離婚登記之申請)取得離婚證後再向中國大陸當地涉臺公證處辦理離婚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向臺灣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日期以離婚證所載之離婚日期為準。
  2. 調解離婚:經中國大陸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者,該人民法院作成之離婚調解書及離婚調解書生效證明(或雙方簽收之送達回證),均應持向中國大陸當地涉臺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向臺灣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日期為離婚調解書生效證明所載生效日期(若係「送達回證」,離婚日期為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期;如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期不同,則以「後簽收」之日期為準)。
  3. 判決離婚:經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者,該人民法院作成之離婚判決書及離婚判決書生效證明,均應持向中國大陸當地涉臺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再持向臺灣當事人戶籍地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經法院出具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後,向臺灣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日期為離婚判決書生效證明所載生效日期。

(二)相關法律責任
臺灣人民已結婚,因故於中國大陸另與他人結婚或同居者,除危害既有之婚姻關係,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包括:

  1. 當事人可能涉有刑事責任:當事人在兩岸均可能涉及重婚、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或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
  2. 可能產生財產上之效果:若涉重婚,依中國大陸法規規定,重婚期間,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所得之財產,由雙方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中國大陸各地所轄人民法院依據照顧無過失方之原則判決。因此臺灣人民在中國大陸之投資置產或其他個人財產,中國大陸配偶可據以主張享有分配之權利。惟對重婚導致之婚姻無效之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之財產權益。臺灣民法對於後婚姻之配偶,原則上並無財產分配權益之相關規定。
  3. 對於重婚或同居期間所生之子女,生父須負撫養責任。即使離婚後或不直接撫養前述子女之生父,依據中國大陸法規規定亦須負擔渠等之生活費與教育費,實務上有中國大陸法院依臺灣生父於中國大陸實際收入狀況,判決須支付中國大陸生母相當數額之子女撫養費。
  4. 依中國大陸法規規定,不論係無效婚姻或得撤銷婚姻所生之子女,或無合法婚姻關係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均與婚生子女享有相同之繼承權,且無須經認領之程序。

如對上述說明有疑義,可電洽海基會法律服務專線:886-2-25335995 或參考海基會網站:https://www.sef.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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