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商大陸公司在臺灣訴訟應注意事項
- 資料發布日期:110-07-16
- 最後更新日期:110-07-16
文《姜志俊》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海基會臺商財經法律顧問
問題緣起
臺商甲、乙二人在大陸東莞依照大陸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公司,並由臺商甲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來甲因故返臺長期居住,並將該大陸公司交給合夥人乙繼續經營。未料大陸公司賺錢後,該合夥人乙不但將公司資產掏空,並將應分配給臺商甲的利潤予以侵吞。臺商甲及其身為負責人之大陸公司,若有意在臺灣對該合夥人乙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臺商大陸公司在臺灣訴訟應注意事項
一、民事訴訟部分
(一)關於訴訟管轄方面,有一般管轄及特別管轄,前者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後者則因其事由不同而分別規定在同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1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外,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且上述各該管轄的規定,須依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二)關於訴訟能力方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章民事第4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及限制,與臺灣地區所規定者未盡相同,為兼顧實情及交易安全,爰於第2項規定,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實係針對兩岸事實上存在之特殊現況,為規範民事法律行為而制定之準據法。因此,本件大陸公司如欲在臺灣提起被掏空資產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具備原告之訴訟能力。
(三)有關臺商甲與臺商乙之合夥利益分配的實體問題,我國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同法第677條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本件臺商甲如認其合夥利益未獲分配而受有損害,自可依照雙方的合夥契約內容及上述法律規定,依法向前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12條之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有關大陸公司資產被掏空的實體問題,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因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大陸東莞,因此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依上開條例第50條規定認定之,而有關侵權行為的實體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又同法第1184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因此,本件臺商甲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公司遭受臺商乙掏空資產侵吞入己,乃係臺商乙故意不法侵害該大陸公司之財產權利,臺商甲自得蒐集相關證據,以該大陸公司為原告,並依前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對臺商乙在臺灣管轄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以維護該大陸公司的合法權利。
(五)有關兩岸文書驗證方面,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因此,本件臺商甲就該大陸公司的合法設立登記文件(例如營業執照、合夥協議書等),該大陸公司資產被掏空受到侵權損害事實的相關財務報表等證據,及其個人未獲分配利益事實的相關證據資料,因為均屬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文書,故依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均應在大陸公證機構做成公證書,並依兩岸文書驗證程序向海基會申請驗證,方能作為日後在臺灣法院訴訟的有利證據。
二、刑事訴訟部分
(一)犯罪被害人之認定:
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稱被害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而言。旨揭大陸公司係依中國大陸公司法而設立,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非屬臺灣地區法人,亦非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律性質僅係非法人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自非犯罪之「被害人」。
2、再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係規定在同條例第三章民事部分,考其立法理由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及限制,與臺灣地區所規定者未盡相同,為兼顧實情及交易安全,爰於第2項規定,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實係針對兩岸事實上存在之特殊現況,為規範民事法律行為而制定之準據法,應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是否為犯罪被害人之依據,合先陳明。
3、再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關於刑事告訴權互惠之規定,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而言,依同條例第2條第4款之立法解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本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41條、第62條及第63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亦未將第78條規範在內,足見第78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自然人,不包括大陸地區法人在內,故大陸地區法人因犯罪被害時,不能引用兩岸條例第78條之規定,作得為提出告訴之依據。
(二)有關侵占臺商甲應得利潤部分:
1、依照我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由此可見,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2、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3、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即使犯罪地在大陸地區,只要該合夥人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灣地區者,我國法院對該案即有管轄權,臺商甲自可對該合夥人依法提出告訴或自訴。
(二)有關掏空大陸公司資產背信部分:
1、經查,大陸東莞公司並非依照我國公司法成立,即非屬臺灣地區法人,亦非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僅係非法人團體性質,不具法人資格,故大陸東莞公司無從以「被害人」之資格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
2、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關於刑事告訴權互惠之規定,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而言,足見第78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自然人,不包括大陸地區法人在內,故大陸地區法人因犯罪被害時,不能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規定,作為提出告訴之依據。
3、因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既未明定未經我國依法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就發生在「大陸地區」之犯罪行為,得在臺灣地區提出告訴、自訴,自不得逕認其就此類犯罪行為具有告訴權或自訴權。
4、末依法務部審定之第二審檢察官辦案手冊(中)第5頁之(廿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得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自得告訴及聲請再議。本件大陸東莞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應不具法人資格,而不得認係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從提出告訴或自訴。
結語
兩岸經貿往來持續進行,臺商結伴或合夥前往大陸投資經營情況相當多,發生之合夥糾紛亦屢見不鮮,如何於事先完善規劃,事中同心協力經營,事後共享合夥利潤分配,實應諮詢專業律師意見,形之於書面,並以公證方式為之,以資事先預防風險,並利日後發生糾紛作為解決之依據,凡事豫則立、不豫則廢,前往大陸投資的臺商朋友應謹記在心,並付諸行動,如此方可確保自己合法權益,避免無謂的風險或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