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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拒執罪」司法實務及案例解析

  • 資料發布日期:110-08-16
  • 最後更新日期:110-08-16

文《張旭中》

廣東出右法律事務所所長、海基會臺商財經法律顧問

前言

近期傳出有數名臺商在中國大陸因觸犯《刑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稱「拒執罪」)被羈押在看守所,本文擬介紹「拒執罪」的法律規定及實務現況,提醒大陸臺商注意,以免觸法。

依中國大陸強制執行司法實務,對有償債能力但名下無財產的債務人,一般僅由法院裁定「限制出境」或「拘留15天」的方式「逼迫」債務人還債,最近大陸臺商被以「拒執罪」逮捕追究刑事責任,讓筆者對中國大陸的「執行難」改革效率有更深一層的體會,因此在介紹「拒執罪」前,有必要讓讀者瞭解中國大陸目前的「執行難」改革實務背景及任務。

中國大陸司法實務有三難:「執行難、立案難、訴訟難」,為解決「執行難」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民國105年)3月的第十二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上提出「用2到3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在2019年6月11日發布《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綱要(2019—2023)》,確定十個方面、共計53項主要任務,推動法院執行工作向「切實解決執行難」目標前進。經過多年的改革,已獲得具體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10日公布:截至2020年12月,共有751萬名失信被執行人迫於信用懲戒壓力自動履行了義務,生效法律文書的自動履行率逐年提高,執行難度總體趨緩。依筆者觀察,目前中國大陸司法實務上,「拒執罪」已不再是「法律白條」, 被以「拒執罪」逮捕定罪的案件也急速增加。以上進行中的「執行難」司法改革實務即為大陸臺商被以「拒執罪」逮捕追究刑事責任的背景原因。

「拒執罪」立法目的及沿革

回顧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國大陸《刑法》第15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當時即已將「拒執罪」列入《刑法》處罰範圍,其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及時實現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但因為缺乏配套法規加上執行單位的漠視,致使大量的生效法律文書得不到執行,被民眾稱為「執行難」、「法律白條」。為了回應民眾強烈訴求、維護法律權威、樹立司法公信力及政府形象,近年來,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導下,對於「拒執罪」出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並多次進行了「拒執罪」條文修正,不斷加大刑罰力度及擴大適用範圍,以配合解決「執行難」的任務要求。

「拒執罪」法條及解釋

 一、「拒執罪」條文

 1.大陸《刑法》第313條【201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所謂「情節嚴重」,依大陸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313條的解釋,則是指下列行為: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5)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拒執罪」司法解釋重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1月1日解釋版本】

1.  下列行為屬於「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1)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2)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5)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6)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7)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8)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2.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1)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拒執罪」實務案例

一、被告人A負有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A歸案後雖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仍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

【案例評析】

本案關鍵點在於該判決首次確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時間節點提前到「判決生效後」,而非進入「執行程式後」。

判決、裁定生效後,即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判決、裁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而進入執行程式僅僅標誌著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因為某種原因未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另判決生效後執行前這段空檔期,是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的主要時間段,本案例把時間節點提前,對於債務人惡意逃債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二、被執行人B、C在銀行有一定存款,又為包工頭,有固定收入,在執行過程中仍自建住房,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拒絕向法院報告個人財產狀況,對其施以拘留措施後仍不思悔改,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起自訴,被執行人B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判處C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

【案例評析】

本案例申請執行人在向公安機關控告無果後,依法以自訴的方式要求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刑事責任,通過審判,一方面懲罰了拒執犯罪行為,另一方面也促使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促使案件能夠順利執結。

三、被執行人D名下房產被法院查封,經法院調解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同意將房產解封出售,但所得款項需用於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債務人卻將售房款項挪作他用,導致判決無法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

【案例評析】

債務人一般認為法院執行屬於民事糾紛,違反法院的和解約定不至於涉及刑事責任,但最終本案被執行人不僅需履行債務,且被法院追究「拒執罪」刑事責任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四、被執行人E轉移名下存款並購置豪華汽車,不履行判決義務,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全部履行到位,被判處拘役6個月。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執罪」案件。被執行人E在明知案件進入執行程式後,拒不到法院接受談話,亦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且將其名下銀行存款取出購置豪華汽車,顯然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符合「拒執罪」的構成要件。雖然E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將68萬元執行款全部履行到位,但由於其逃避執行情節嚴重,仍被依法提起公訴,判處拘役6個月。

五、被執行人F作為交通事故車輛的車主,經生效判決確認應與駕駛員共同對傷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其領取保險理賠款後,還將肇事車輛予以轉賣,攜款隱匿行蹤,應認定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最终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案例評析】

本案例被執行人F轉移資產、逃避執行時間雖然長達10年,終究不能逃脫刑事責任,且需履行債務。

六、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G擅自將法院查封的財產變賣,且拒不交出變賣款,導致申請執行人的貨款無法收回,情節嚴重,被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

【案例評析】

本案例值得注意的是,申請執行人執行的是公司財產,G是被執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院卻將非債務人的G以「拒執罪」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

結論

中國大陸的經濟改革成績世人皆知,但一般人卻不瞭解其在司法領域也比照經濟改革的計畫方式進行。為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全面動員法院、檢察院、公安、金融、行政等政府單位,要求在計畫限定時間內完成具體的工作任務,可說是舉全國之力攻堅「執行難」。

建議大陸臺商宜重視並認真研究大陸的司法實務,降低觸犯中國大陸《刑法》的風險,避免因此鋃鐺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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