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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台商對於《侵權責任法》的認識與運用

  • 資料發布日期:108-02-20
  • 最後更新日期:108-02-20

大陸台商對於《侵權責任法》的認識與運用

文/李永然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海基會台商財經法律顧問

 

前言

      大陸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除應注意「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外,「侵權行為」也應注意。

      大陸台商如所製造的產品,造成他人受害,即發生「侵權行為」;工廠工人送貨開車撞到人,也同樣會發生「侵權行為」。中國大陸《民法通則》於第117條~第133條訂有「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而自2010年7月1日新施行《侵權責任法》,此一法律規範侵害「民事權益」,即適用本法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參見大陸《侵權責任法》第5條)。筆者為讓大陸台商瞭解此一法律及懂得運用,特藉本文介紹。

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及共同侵權行為

      大陸台商應瞭解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原則上採「過失責任」,例外則有「無過失責任」的規定。依大陸《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即「過失責任」的規定;而《侵權責任法》第7條還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此為「無過失責任」的規定。

      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固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如有二人以上共同為侵權行為時,則如何?此可分以下三種情形說明之:

1.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參見《侵權責任法》第8條)。

2.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參見《侵權責任法》第9條)。

3.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又如果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參見《侵權責任法》第11條、第12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

      大陸台商對侵權行為,須瞭解承擔責任的方式,綜合言之,其方式主要有八:

1. 停止侵害:例如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停止侵害(參見《侵權責任法》第21條)。

2. 排除妨礙:例如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也可以請求侵權人排除妨礙。

3. 消除危險:例如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也可以請求侵權人消除危險。

4. 返還財產:例如所有物遭他人侵奪,被侵權人可以向侵奪之侵權人請求返還財產。

5. 恢復原狀:例如侵權人將他人汽車撞凹,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為之修理,使之恢復原狀。

6. 賠償損失:例如侵害他人財產賠償損失,而損失財產要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參見《侵權責任法》第19條)。

7. 賠禮道歉:例如侵害他人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被侵害人可以請求侵權人賠禮道歉,並同時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民法通則》第120條第1款)。

8.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例如侵害「人格權」時,被侵權人可以依《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請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又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參見《侵權責任法》第22條)。

特殊侵權行為的責任

      大陸《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第十章規定下列特殊侵權行為的責任,如「產品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責任」及「物件損害責任」。

      就舉其中「產品責任」的侵權行為與「環境污染責任」的侵權行為為例,做進一步的說明,現分述之如下:

(一)  「產品責任」的侵權行為

1. 何謂「產品責任」?

      所謂「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因生產、銷售缺陷產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有致他人遭受人身、財產損害之虞,而應承擔賠償損失、消除危險、停止侵害等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1。由此可知,「產品責任」具有以下特徵:(1)發生在產品流通領域;(2)造成他人受損害的產品存有「缺陷」;(3)這是《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

2. 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為何?

       大陸《侵權責任法》將「產品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亦即只要受害人能夠證明產品具有「缺陷」,即構成「侵權責任」,此一規定減輕了被侵權人的「舉證負擔」2。不過要構成此一責任,仍應具備下述構成要件:(1)產品存在缺陷;(2)人身、財產受到損害;(3)存在「因果關係」;所謂因果關係,是指產品的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

3. 何人承擔產品責任的賠償責任?

      構成產品責任時,承擔責任者包括:

(1)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時,「生產者」應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1條);

(2)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時,「銷售者」應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2條第1款);

(3)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又如果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侵權責任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

(二)「環境污染責任」的侵權行為

1.  何謂污染環境而造成損害?

      大陸《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文中所規定「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乃指人類在生產生活中,向「環境」排放了超過環境自淨能力的物質或能量,使環境化學、物理、生物等性質發生變異,從而導致環境質量下降,破壞生態平衡或危害人類正常生存及發展的條件3。這種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構成「環境污染責任」,此責任為污染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4。

2. 環境污染責任採「無過錯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責任也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採取「無過錯歸責原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以「過錯」為前提,此由《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即可明白。

      然環境污染責任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污染者承擔侵權責任,不必以有過錯為要件,即不問污染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其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有「因果關係」5,就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6。如果「污染者」認為自己不必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則由「污染者」承擔舉證責任,此由《侵權責任法》第66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即可明瞭。這是明確規定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採用「舉證倒置的原則」7。

3. 認識環境污染競合侵權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中有一種「環境污染競合侵權」,這種情形不同於「共同侵權行為」,後者依《侵權責任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但「環境污染競合侵權」的責任則不同;此種行為在構成上重在考慮行為的客觀共同、損害結果的同一及因果關係的關係共同,具體言之,即:(1)行為的客觀共同;(2)損害結果的同一;(3)因果關係的關聯共同。

      對於「環境污染競合侵權行為」,大陸《侵權責任法》第67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亦即依環境污染責任中的「市場份額規則」決定其賠償責任分擔比例8。

結語

      綜上所述,中國大陸《侵權責任法》針對「侵權行為」運用一專法予以規範,可謂相當細緻,且將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針對「特殊侵權行為」又分為七大類,筆者舉其中的「產品責任」、「環境污染責任」為例予以分析,即可一窺其複雜度,台商自應予以認識並運用,俾保自身權益。

 

註1:楊立新著:侵權責任法,頁217,2018年2月第3版第1次印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2:楊立新著:前揭書,頁219,呂錦鋒撰「台商對於《侵權責任法》應有的認識」乙文,載台商張老師月刊第138期,頁23,民國99年4月15日出刊。

註3: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頁452,2010年1月第1版第2刷,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4:楊立新著:前揭書,頁287。

註5:「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損害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內在必然關係。

註6:奚曉明主編:前揭書,頁452~453。

註7: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案件中,法官將通常由原告負擔的舉證責任要求被告來承擔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的情形。

註8:「市場份額責任」是在美國加州上訴法院於1980年審理的(Sindell v. Abbort Laboratories)案中確定的產品侵權責任的規定,參見楊立新著:前揭書,頁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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