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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中國大陸《關稅法》之規定及影響

  • 資料發布日期:114-03-17
  • 最後更新日期:114-03-18
中國大陸《關稅法》已於2024年12月1日起實施。(圖/美聯社)

文/林政男(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陸委會臺商張老師)

中國大陸《關稅法》已於2024年12月1日起實施,主要是落實「稅收法定原則」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廢止原本的行政法規《進出口關稅條例》,以法律位階的《關稅法》取代之。

《關稅法》結合海關近年通關便利化改革、跨境電商等國際貿易新型態的需求,進行優化與完善。本文期協助臺商瞭解《關稅法》的重點,解析其潛在影響,以便在中國大陸進行跨國貿易商事活動中,更能掌握《關稅法》的要求。

追繳稅款年限 從1年延長至3年

《關稅法》第45條第1款及第51條第2款規定:「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海關有權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應納稅額進行確認」;「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向海關書面申請退還多繳的稅款」。此規定將少(漏)徵稅款的補徵期限和多徵稅款的申請退回期限均由1年延長至3年。

根據原《進出口關稅條例》規定,不屬於違規行為導致的少(漏)繳稅款,海關只能在1年期限內補徵;僅有違規行為的補稅,海關才能追徵3年期限的稅款;《關稅法》則將補稅期限做出一致性規定。

上述規定對於在中國大陸有貿易活動的商業主體來說,第一個面臨的問題就是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都有補稅的可能性。海關有權在3年內針對該筆貨物涉及的關稅再次進行確認核算,因此補稅的風險期進一步拉長;臺商應該注意財務資料、貨物進出口材料的準備與保存,才能適時應對未來3年可能出現海關再次確認核算的要求。有利的是,進出口納稅主體申請退回多繳稅款的期限,也同時延長至3年。

《關稅法》第45條第3款規定,沒有違反規定的常規漏稅,海關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納稅人若未在規定的15日繳稅期限內補繳,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而《關稅法》第46條、48條則規定,對違反納稅規定的少徵或漏稅,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徵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產品進口來源爭議 納稅人負舉證責任

《關稅法》第19條規定:「涉及本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措施的進口貨物,納稅人未提供證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證明材料但經海關審核仍無法排除該貨物原產於被採取規定措施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對該貨物適用下列兩項稅率中較高者:(一)因採取規定措施對相關貨物所實施的最高稅率與按照本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適用的稅率相加後的稅率;(二)普通稅率。」

從上述規定可發現,在涉及反傾銷、反補貼、對等措施、報復性措施的產品進口來源及稅率適用問題上,舉證責任人是納稅人,即納稅人有責任證明貨物不是原產於實施該等措施的國家(地區)。如納稅人不能舉證,或者無法排除海關懷疑者,將面臨較高的稅率。

需特別注意的是「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減少應納稅額的行為,海關可以採取調整關稅等反規避措施(《關稅法》第54條)。例如,對貨物進行任何加工或處理,以規避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有關規定,海關可以採取調整關稅等反規避措施。

明確跨境電商關稅扣繳義務人

因應國際貿易新業態發展,《關稅法》第3條第2款規定:「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物流企業和報關企業,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關稅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是關稅的扣繳義務人。」

在《關稅法》實施之前,《海關法》及《進出口關稅條例》只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隨著跨境電商的發展,雖然在2018年12月10日《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關於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號)明確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消費者為納稅義務人,在海關註冊登記的跨境電子商務平臺、物流企業或申報企業作為稅款的代收代繳義務人,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效力位階僅為行政規則。《關稅法》實施後,始正式對此納稅義務人、代繳義務人以法律位階的方式課予納稅義務。

走私行為追稅無時限 海關可對欠稅人限制出境

《關稅法》第47條規定:「對走私行為,海關追徵稅款、滯納金的,不受前條規定期限(3年)的限制,並有權核定應納稅額」,明確海關對走私行為的追稅沒有時限,就算是海關發現走私行為的時間已經超過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罰責任的期限,仍可以核定應納稅款進行追稅。

海關核定走私貨物應納稅款的依據和方法,主要根據《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辦法》。該辦法第8條規定涉嫌走私貨物的計稅價格應當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其計稅價格依次按照《海關確定進出口貨物計稅價格辦法》、《海關確定內銷保稅貨物計稅價格辦法》等方法確定。

對於欠稅人採用轉移、隱匿財產手段妨礙徵稅,以及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行為,《關稅法》分別規定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5倍以下,以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3倍以下重罰。

《關稅法》第49條也授權海關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對欠稅(或滯納金)的納稅人/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此規定有影響臺商人身自由之虞,臺商應特別注意自身納稅義務的履行情況。

《關稅法》第58條規定:「海關徵收的稅款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之前的,稅款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執行。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被行政機關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應當先繳納稅款」,顯見海關稅款的受償順位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以及在後設立的抵押和質押權。

臺商可依《徵稅管理辦法》要求海關保密

除上述《關稅法》內容重點,中國大陸海關總署於2024年10月28日公佈《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徵稅管理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與《關稅法》同步實施,臺商在中國大陸涉及進出口貿易活動時應一併注意。

《徵稅管理辦法》明確海關保密義務、落實個人隱私及商業秘密保護,第6條規定:「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需特別強調的是,此規定是否意味臺商或其他進出口納稅主體可以依據本條主張涉及商業機密而拒絕向海關提供相關資料,答案當然是否定的。為要求海關對於進出口主體隱私或商業機密的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採取的措施,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並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但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

 

本文轉載自海基會《交流雜誌》1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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