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中國大陸新舊增值稅制與臺商因應
- 資料發布日期:115-02-11
- 最後更新日期:115-02-11

◆文/游博超(漢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周愛玲(漢邦管理顧問公司美國管理會計師)
近年來,增值稅穩居中國大陸第一大稅種的地位。根據中國大陸財政部最新統計數據顯示,2024年度中國大陸增值稅收入佔總稅收的比例已高達38.1%。

中國大陸增值稅在過去經歷多次重大調整,自1994年《增值稅暫行條例》的實施、2009年的「消費型轉型」增值稅及2016年的「營改增」,到2024年12月25日《增值稅法》正式發布,於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象徵中國大陸稅收法治的里程碑。
立法背景與關鍵變化
中國大陸法令規定,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增值稅法》正式施行,未來稅收徵管必然更嚴格地依循法律規定,確保稅收的開徵、減免和徵納程序在法律框架內運行,以「租稅法定原則」為核心,全面強化法治的約束力。
增值稅制的原理是基於商品或服務在生產與流通的各個環節中,對其「層層加值」的部分徵稅,是一種「價外稅」機制,其徵管方法是透過「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相抵」(進銷相抵),確保中間階段的納稅人僅負擔其創造的增值稅負,最終由終端消費者實際負擔全部稅款。
課稅客體與應稅範圍之界定
《增值稅法》對舊法中視同應稅交易進行大幅度調整:
- 刪除不必要的條款:新法認為,例如投資、分配給股東等行為,形式及本質皆符合銷售,就不需要再以「視同銷售」的名義重複規定。
- 保留形式非銷售的條款:主要包括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以及無償贈送他人等,形式不符但本質符合,保留其規定。
- 非應稅項目因形式及本質皆不符合,刪除其規定。
綜上,新法刪除的「視同銷售」條款,僅為回歸本質判斷,並不意味刪除的項目在新法下皆無需繳稅。
(一)「有償」原則之應稅範圍整合
舊法除以「有償提供、轉讓」作為判斷標準外,並明確定義「有償」包括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增值稅法》未再對「有償」另作定義,而是明確定義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產的所有權,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視同應稅交易」的調整
雖然應稅交易以「有償」為原則,但「無償」行為在特定情況下被視為應稅交易(即視同銷售)。《增值稅法》對此範圍進行縮減和歸納,旨在規範「對外且有增值」的交易。新法規定的「視同應稅交易」主要包括:
-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將自產或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 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無償轉讓貨物。
- 單位及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不動產或金融商品。
另在《增值稅法》中,自然人無償轉讓貨物,非視同應稅交易;但自然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則視同應稅交易。
(三)無償轉讓免徵增值稅
涉及家庭財產分割的個人無償轉讓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免徵增值稅。家庭財產分割,包括離婚財產分割;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無償贈與對其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房屋產權所有人死亡,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依法取得房屋產權。
(四)「境內」判定與跨境服務新原則
《增值稅法》明確定義「境內」的判定標準,主要採取消費地原則,境內發生應稅交易主要指下列情形:
- 銷售貨物:貨物的起運地或所在地在境內。
- 不動產、自然資源:所在地在境內。
- 金融商品:金融商品在境內發行,或銷售方 為境內單位及個人。
- 服務、無形資產: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或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及個人。《增值稅法》在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和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方面,刪除舊法中「購買方在境內」即應稅的規定,改以「消費地」為基準。
(五)對比臺灣的規定

關聯虛構(偽)應稅交易與反避稅交互影響
(一)虛構應稅交易與轉讓定價核定
關聯交易轉讓定價主要規範企業所得稅制(企所稅),原則上反避稅針對的是跨境交易,但《增值稅法》亦有相似的規範,以應對銷售額明顯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情形。若發生銷售額不合理的情況,稅務機關可以按照順序核定銷售額,方法包括:
- 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貨物/服務的平均價格確定。
- 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貨物/服務的平均價格確定。
- 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消費稅稅額。本公式中成本利潤率為10%,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行業成本利潤情況進行調整。
(二)增值稅與企所稅之跨稅種連動
當增值稅的計稅價格被稅務機關核定應調高時,將連動影響企業所得稅(企所稅)的收入,使企所稅收入同步面臨調高,從而造成雙稅種補稅的風險。因此,臺商在面臨增值稅計稅價格被核定時,必須同時檢視企所稅的收入是否也需進行調整。
(三)跨部門信息共用
中國大陸法令規定,稅務機關與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海關、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增值稅涉稅信息共用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協助稅務機關開展增值稅徵收管理。
股權等金融資產轉讓的課稅原則
(一)股權等金融資產轉讓的認定
金融資產轉讓的增值稅認定,對臺商的股權架構調整和傳承規劃至關重要。
- 應稅認定與計稅原則:《增值稅法》規定,銷售金融商品(包括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適用增值稅,計稅方式是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餘額為營業額。若金融商品在境內發行,或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則屬於境內發生應稅交易。
- 股權轉讓實務:上市股票交易屬於金融商品轉讓,需要繳納增值稅;但非上市/櫃股權的轉讓在過去多數實務操作中,未被認定為增值稅的課稅範圍;另《增值稅法》明確規定,單位及個人無償轉讓金融商品,視同應稅交易。
- 股權傳承:股權傳承涉及到印花稅(應課)、增值稅(免課,通常指未上市股權)及個人所得稅。若個人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不具合理性,可能被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但若涉及繼承或轉讓給配偶、父母、子女等法定親屬,則視為有正當理由,通常可免繳個人所得稅。
(二)貸款服務與進項抵扣
過去在「營改增」之前,貸款服務屬於營業稅範圍,企業支付的利息費用無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不存在進項抵扣問題。《增值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納稅人購進貸款服務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貸款方支付的與該筆貸款直接相關的投融資顧問費、手續費、諮詢費等費用,其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進項稅額特別規定
(一)盤損進項轉出
非正常損失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其銷項稅額中抵扣。《增值稅法》第22條第3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丟失、黴爛變質,以及因違反法律法規造成貨物或者不動產被依法沒收、銷毀、拆除的情形。所稱非正常損失項目包括:
- 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與之相關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 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加工修理修配服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 非正常損失的不動產,以及該不動產所耗用的購進貨物和建築服務。
- 非正常損失的不動產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購進貨物和建築服務。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於不動產在建工程。
(二)留抵稅額
《增值稅法》明確允許納稅人選擇將當期進項稅額大於當期銷項稅額的部分結轉下期繼續抵扣或申請退還。舊法也允許退稅,但新法的明確化仍受制於地方財政的實際執行情況。
臺商如何因應
《增值稅法》施行後,建議臺商從以下幾方面因應:
- 辨識應稅與非應稅交易:舊法中視同銷售的「內部移送」(非同一縣市)已經刪除。臺商需要調整過去為了規避視同銷售而採取的內部流程,並正式建立內部供應鏈調撥的管理會計流程。
- 判定跨境交易的「境內外」標準:嚴格依循《增值稅法》中的「消費地原則」判斷跨境服務是否為應稅,並確保境外公司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時,境內購買方履行扣繳義務。
- 反避稅的交互影響:在關聯交易中必須確保轉讓定價的合理性。對於價格明顯偏低或偏高的情形,需備妥正當理由和支持文件,避免被稅務機關按照組成計稅價格核定,因增值稅與企所稅之間的連動性,導致雙重補稅風險。
- 金融資產轉讓:《增值稅法》明確規定,單位及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不動產或金融商品時,視同應稅交易。雖然實務上非上市/櫃股權過去多數未被認定為增值稅課稅範圍,但涉及無償轉讓時,臺商在進行股權傳承或架構調整時,需特別留意其增值稅風險。
- 完善票據管理與「四流合一」:應確保所有流程,包括單流、物流、金流、發票流之間的匹配和一致性,以證明交易的真實性,從而保障進項稅額的順利抵扣。
隨著《增值稅法》的正式施行,臺商應立即對內控機制進行升級,確保所有交易,無論是進項抵扣還是跨境服務,皆能經得起「四流合一」的實質審查。面對「金稅四期」及「數治稅管」的趨勢,回歸稅法根本,輔以穩健的實務操作,才是臺商長期發展之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