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企業解僱與離職的差異分析規定
- 資料發布日期:107-03-10
- 最後更新日期:107-11-21
文/蕭新永
遠通國際經營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海基會台商財經法律顧問
不論企業解僱員工,或者員工自動離職等情況,都有勞動法規的規範,也是人資管理的日常作業,企業必須依法謹慎處理,以維護僱主品牌形象。
在結束勞動契約的法律用語上,我國稱為「終止勞動契約」,大陸則分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換言之,我國的「終止」相當於大陸的「解除與終止」之內涵。
一、兩岸勞動法規規定的預告期間
(一)我國雇主依《勞基法》第11、15條規定的終止勞動契約條件,並依第15、16條規定的預告時間,如表一所示。
表一所述,終止勞動契約,我國有年資對應的規定,年資越短,預告時間越短;反之則越長(最長30日)。
(二)大陸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41條規定,或勞動者依照第37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其預告期間有兩種形式,如表二所示。
表二所述,除了試用期間內解除提前3日外,一律以提前30日為準解除勞動合同,並無年資的限制。
(三)兩岸預告期間的差異分析
兩岸預告期間之差異,在於我國是依年資的長短訂出3種預告期間,在執行作業上稍為複雜,而大陸則只分為試用期間提前3日,以及試用期滿以後提前30日預告的兩個階段,單純好處理。
二、企業可以經預告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規定
(一)我國的規定
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再者,雇主未依「表一」所規定的預告期間終止契約時,應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勞基法》第16條)
(二)大陸的規定
大陸《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三)兩岸差異分析
兩岸有關預告終止或解除,敘述的內容互有不同。但我國所規定的範圍稍大,其中「歇業」的規定在大陸是屬於《勞動合同法》第44條的終止條件(請看本文「七、大陸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而「轉讓」的規定,依第33、34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負責人或投資人變更,以及企業有合併或分立等情況,皆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以此規定看來,我國的「轉讓」是終止條件,但大陸不是,顯然兩岸立法觀點是有差異的。
三、企業可以大量解雇的規定
(一)我國的規定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規定,企業有《勞基法》第11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可就「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之不同人數規模,於60日日內解雇法律所規定的比例人數。但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可參考《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的詳細內容)
再者,依同法第4條規定,企業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
(二)大陸的規定
我國所稱的「大量解雇」,等同於大陸所稱的「裁減人員」。《勞動法》第27條、《勞動合同法》的41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重整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或者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三)兩岸差異分析
兩岸有關大量解僱(裁減人員),同樣都屬於30天的預告性質。但處理的細節則有差異。我國企業以《勞基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以及因併購、改組而解僱一定人數的員工,另需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的規定解僱員工,內容較詳盡;而大陸單純以《勞動合同法》第41條規定裁減人員,顯見我國在這方面的規範,比較照顧到員工的權益。
四、企業可以不經預告終止(解除)的規定
(一)我國的規定
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二)大陸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是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兩岸差異分析
兩岸不經預告終止或解除,其內容有一些差異,例如我國所規定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是以法律的形式表達,大陸則無此規定。又如我國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共同工作的勞動者,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為,用人單位可以不經預告解除合同,對此大陸則沒有規定,但實務上,企業可依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之規定,將之細化成「獎懲管理制度」加以規範。此外,大陸勞動者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企業可以不經預告解除合同,我國則無此規定。
五、勞工可以經預告終止(解除)的規定
(一)我國的規定
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詳見表一)
(二)大陸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兩岸的差異分析
從上述的規定來看,兩岸勞工離職應無條件約束,亦無須證據證明即可離職,但必須依照法定的預告程序提出申請。至於勞工違反「預告期間」日數的規定是否要負法律責任?我國《勞基法》無列罰則,然大陸《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是屬於違反解除之情形,要負法律責任,例如因此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大陸強調的除了需要提前預告外,否則要負違反預告行為的法律責任。
六、勞工可以不經預告終止(解除)的規定
(一)我國的規定
《勞基法》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二)大陸的規定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三)兩岸的差異分析
兩岸勞工可以不經預告終止(解除)的規定,敘述內容稍有不同,但都是站在保護員工的角度,「雇主違法,勞工被迫離職」的內涵與宗旨是一致的。
七、大陸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
(一)大陸的規定
依《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內容如下: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兩岸的差異分析
大陸勞動合同法第44條,專指終止勞動合同,其餘的相關條款則為「解除」,如前所述,我國無此立法規定。本條規定並無預告程序,但在各地方的《勞動合同條例》相關規定,都設有提前預告的程序,台商自當依據企業所在地的地方法規、規章執行之。
八、小結
兩岸有關結束勞動契約的規定,立法宗旨及內涵有差異,需要台商企業認真解讀,並依據法律規定建立「離職管理制度」,依法執行,以落實於正確合法的處理程序,始能管理到位,降低勞資糾紛,提升工作績效,提高管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