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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中國大陸「民法典」的創新與影響

  • 資料發布日期:110-01-18
  • 最後更新日期:110-01-18

文《姜志俊》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海基會臺商財經法律顧問  

中國大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2020年(民國109年)5月28日立法通過「民法典」,同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婚姻法」、1985年「繼承法」、1986年「民法通則」、1991年「收養法」、1995年「擔保法」、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權法」、2009年「侵權責任法」、2017年「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中國大陸「民法典」內容包含七編及附則共1260條,其中第一編總則§1~ §204,第二編物權§205~ § 462,第三編合同§463~ §988,第四編人格權§989~ §1039,第五編婚姻家庭§1040~ §1118,第六編繼承§1119~ §1163,第七編侵權責任§1164~ §1258,附則§1259~ §1260。

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6月起開始進行591件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結果與「民法典」規定一致的共364件,未作修改、繼續適用;對照「民法典」需要對名稱和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共111件,經修改頒布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決定廢止的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共116件,自2021年1月1日起失效。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了7個最新的司法解釋,包括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關於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關於適用「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關於適用「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關於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並於2020年12月31日公布關於適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於臺商在中國大陸工作經營或生活活動息息相關,具有重大影響,大陸人民並有「民法典,伴你一生」的說法,因此大陸臺商對於「民法典」的創新及影響,應理解與重視。茲就有關問題,擇要列舉7則提供參考。

Q1.「民法典」施行後,有關新舊法如何銜接適用?

中國大陸「立法法」第93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為此,「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就開宗明義重申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並於第5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此外,上述規定也按照「立法法」的精神和規定,在第6條至第19條規定了溯及適用具體規定的例外情形,第20條至第27條,也規定了「民法典」施行前後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例如第22條,「民法典」施行前,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1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適用「民法典」第1079條第5款的規定。

Q2.「民法典」對於物權有何創新規定?

物權編第359條明確了住宅用地自動續期的規範,第361條增訂了經營性農地入市的依據,第363條增訂了宅基地轉讓的依據,第366條至第371條增訂了居住權的用益物權,第399條刪除了耕地的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對於臺商而言,在使用土地方面增加選擇的機會,尤其是創設了居住權的規定,更值得大家重視,其主要規定內容為:

(一)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66條)

(二)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第367條第1項)

(三)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369條)

(四)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第370條)

Q3.「民法典」對於人格權有哪些重要規定?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第990條)。除了生存自然人的人格權外,第994條對於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也特別規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此外,人格權編對於器官捐獻、預防性騷擾、姓名權、名稱權的擴張保護、禁止非法收集個人信息及侵犯隱私權行為具體化,也分別於第1006條、第1010條、第1017條、第1019條及第1032條、第1033條明確規定。

Q4.「民法典」對於電子合同有何最新規定?

網路電腦科技發達,尤其在新冠疫情期間,透過網路締約的情形更為增加,「民法典」對於電子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分別有下列規定:

(一)第491條:「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第512條:「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為交付商品並採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準。電子合同的標的物為採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當事人對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Q5.「民法典」對於侵權責任有何創新規定?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在許多方面沿襲「侵權責任法」的體系和內容,例如體例和章節安排,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第1165條)、危險責任原則和替代責任原則(第1166條);此外,特殊侵權(產品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等)分類和章節順序也與「侵權責任法」基本相同。與「侵權責任法」相比,侵權責任編有以下方面的亮點:

(一)強調對社會公眾行為自由的保障:

比如,對「自甘冒險」行為進行了規範,「民法典」第1176條第1款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這一規定有利於保障民眾的行為自由。

(二)強化了侵權責任編的預防功能:

例如:1.增加了追償制度,即1191條第1款和第1192條第1款的雇主追償、第1198條第2款補充責任中的追償;2.增設了侵犯智慧財產權、產品缺陷、造成環境污染等情形下的懲罰性賠償規則(第1185條、第1207條、第1232條)等。

(三)加強對生態環境的保護:

明確了生態環境破壞適用嚴格責任,第1229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次是增加對「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的懲罰性賠償規則(第1232條);然後是強調環境修復或生態修復的責任形式(第1234條);在請求權主體上,第1234條明確「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主張生態破壞責任。

(四)針對網路服務進行專門規定:

這部分內容主要在第1194至1197條,分別規定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網路侵權責任避風港原則的通知規則,網路侵權責任避風港原則的反通知規則,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網路使用者的連帶責任。

Q6.「民法典」對於婚姻家庭編有何創新規定?

「民法典」對於夫妻離婚及子女撫養方面分別有下列規定:

(一)離婚冷卻期(30日),即第1077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30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二)增加離婚新事由(離婚判決駁回後分居1年),即第1079第4款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1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三)離婚後子女未滿2周歲撫養權歸母親,即第1084條第3款規定:「離婚後,不滿2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2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8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Q7.「民法典」對於繼承編有何創新規定?

「民法典」對於代位繼承、遺囑形式有下列創新規定:

(一)擴大代位繼承人範圍(兄弟姊妹),即第1128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二)增加列印、錄影遺囑新形式,即第1136條規定:「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第1137條規定:「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三)廢除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規定,原「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自書、代筆、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即「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原則,「民法典」將之刪除,並於第1142條第3款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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