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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適用CFC實質營運豁免規定之條件

  • 資料發布日期:114-09-12
  • 最後更新日期:114-09-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利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以規避稅負,我國自112年度起施行營利事業CFC制度,除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豁免規定者外,營利事業須將CFC當年度盈餘按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並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制度除明定課稅要件外,亦設有豁免規定,以保障跨國營利事業之正常營運活動不受影響。所稱豁免規定係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CFC當年度盈餘符合新臺幣700萬元以下微量門檻」,其中實質營運豁免規定極易被誤用。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CFC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處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且其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等消極性所得之合計數,占營收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者,始認定為有實質營運活動。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主張其100%持有之CFC-A公司於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實際經營業務,且消極性所得占比小於10%,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之認定,依豁免規定應免予計算認列CFC-A公司之投資收益。經查CFC-A公司雖於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惟依所提示之租金支出發票,全年租金支出折合新臺幣(下同)僅約20,000元,且無列報水電費用;次查員工僱用合約,受僱員工係負責各海外市場銷售業務,實際任職地點並非設立登記地,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算甲公司應認列CFC-A公司投資收益6億元,補徵稅額1億2千萬元。

該局提醒,CFC制度旨在提升我國反避稅機制效能,同時兼顧跨國營利事業合理營運需求,營利事業應妥善評估CFC實際營運狀況,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如符合豁免規定,亦應檢附符合豁免要件之相關文件,依限申報。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徐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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