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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中國大陸《國務院出境入境管理規定》 對臺商出入境限制之風險

  • 資料發布日期:115-09-16
  • 最後更新日期:115-09-16
國務院出境入境管理規定
◆文/劉陽明(本會臺商財經法律顧問、名陽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中國大陸國務院以保障出入境人員合法權益,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為由,於2026年6月29日通過《國務院關於出境入境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於2026年9月15日起正式施行。自《規定》公佈後,引起各界廣泛討論,尤其對於往返兩岸間及長期在大陸經商、投資、任職高科技產業或從事跨國供應鏈管理的臺商、臺企幹部及技術人員而言,是否會隨《規定》的實施而提高出入境大陸的限制及風險,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安全,著實應給予高度關注。基此,本文就《規定》的重要條文加以介紹,藉此提醒臺商留意並降低其往返大陸可能面臨的風險。

將出入境管制提升至「維護國家安全與發展利益至上」
大陸對於出境入境管理,本就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加以規範,其中就「邊境控制」即限制出境的事由,列有: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犯罪嫌疑人;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法院決定不准出境;四、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未滿不准出境規定年限;五、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准出境;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此次,國務院在母法已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限制出境的基礎上,進一步揭示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與發展利益」而制定本《規定》。在相關條文中,更將近年來大陸在《國家安全法》、《反間諜法》、《保守國家秘密法》、《反外國制裁法》、《出口管制法》、《對外貿易法》、《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等管制法規,具體化並延伸至入出境管制的行政法規中。以此將出入境管理,從過往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民事糾紛或未履行判決、欠稅等案件等限制出境事由,全面提升至維護國家安全、產業安全、技術安全與發展利益的高度。

加大對出境安全風險防範與限制
大陸為加大對出境安全風險防範及管理,除要求外交、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及駐外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國家和地區戰爭或者武裝衝突、社會治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傳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勢,及時公開發布國外安全提示,移民管理機構在受理、審批申請和實施出境邊防檢查時,除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通知給予提醒外,對準備前往風險等級為最高級別,或者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發高發的國家或地區,例如,電信詐騙與治安高風險區、發生戰爭或武裝衝突高風險區,必要時應依《規定》勸阻前往。
因此,臺商若擬出差或外派人員,通過大陸轉機或直接前往高風險地區或國家,應留意大陸邊檢依據《規定》是有權勸阻前往,不可不查。

將產業安全與技術安全納入出境管制
此次新規將產業安全與技術安全納入邊控之列,引發臺商及高科技產業關注及討論,明文將「出口管制」與「技術進出口管理」的合規義務,與人身自由限制(限制出境)直接連結,一旦違規且具侵害國家產業或技術安全之虞者,商務部門得依《規定》施以限制出境處分。
大陸現行法律、法規對於國家產業安全、技術安全規範體系所採取的出口管制措施,主要有二:
一、兩用物項出口管制:
依據《出口管制法》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9條規定,國家對兩用物項(兼具民用與軍用性質)、軍品、核(指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關技術和服務)等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之貨物、技術及服務實施出口管制。另按《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第11條規定,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並動態調整管制清單。實務上,大陸商務部、海關總署會定期及不定期發布《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範疇涵蓋核、生物、化學、航太及雷達等敏感領域。
二、禁止與限制出口技術管制:
依據《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涉及《對外貿易法》第16條事由之技術,實施禁止或限制出口管理;屬於限制出口者,實行許可證制度。大陸商務部、科學技術部據此不定期修訂《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明定如人工智慧演算法、稀土採冶加工及特定生物技術等關鍵核心技術之管制邊界。
上述兩大管制目錄,皆具實務動態調整特性。倘若企業人員未依法取得授權許可,擅自將管制物項或關鍵技術轉讓予境外實體或個人,即構成違法行為,商務部等主管機關得依法施以限制出境處分。因此,建議從事高科技產業、兩用物項或技術進出口之臺商及相關業者,應建置常態化合規機制,定期對大陸商務部「安全與管制局」及「服務貿易和商貿服務業司」等權責專區,進行法規審查與風險動態複核,以即時掌握出口管制清單(如先進技術、關鍵材料、半導體相關物項)的修訂與更新,以降低跨境營運風險,確保出入境合規與權益保障。

限制出入境的告知與例外機制
《規定》中引發國際關注及討論的是「秘密邊控」問題,依據《規定》第6條:「依法決定不准出境的人員,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並向當事人書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救濟途徑;有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刑事案件偵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當事人。移民管理機構執行不准出境決定時,應當按照決定機關通知的內容告知當事人。」
由此可知,原則上決定機關應以書面向當事人告知處分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救濟途徑,以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並貫徹當事人知情權的保障,但涉及「國家安全」或「刑事案件偵查」等特定事由時,得免除書面告知義務。如此將導致當事人直至邊檢通關環節始獲悉限制出境處分,又因涉國安或偵查保密需求,無從知悉遭限制出境的具體行政處分事由。
由於「國家安全」於法理上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裁量界限與裁量權的行使,若缺乏具體審查標準,易生規範明確性不足的疑慮。結合當前中美貿易爭端、關鍵科技產業競爭及兩岸關係形勢等外部因素,將國安概念適用於具體個案顯然有擴張趨勢,致使出入境管理制度之法律可預見性下降。對跨國企業及臺商而言,一般商業行為涉入國安審查之法規風險也因而升高,故建議臺商企業(特別是臺灣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應加強風險意識與合規管控。

結語
綜觀《出境入境管理規定》,大陸當局已將入出境管理機制提升至國家安全與整體產業發展利益的高度。從立法目的擴張、出境安全勸阻機制確立,乃至於將出口管制、技術進出口合規性直接與人身自由限制掛鉤,再再顯現對出境管制行政裁量權的深化與擴大。
對長期赴陸投資、營運及服務於高科技供應鏈的臺商與技術人員而言,舊有「純粹商業不涉及政治國安」的思維,已不足以因應當前法制環境。面對「國家安全」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擴張,及動態清單審查的不確定性,建議臺商應積極建立健全的企業法務合規機制,落實敏感物項與技術轉讓的內部動態審查;個人亦應提升法規可預見性與風險意識,方能在日益複雜的地緣政治與法規環境中,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與出入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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