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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電子商務法草案初探及台灣電商的因應之道

  • 資料發布日期:107-03-16
  • 最後更新日期:107-11-16

文/蕭郁溏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科技應用法制中心法律研究員

中國大陸近年來正大刀闊斧草擬《電子商務法》草案,儘管施行電子商務之專法並非國際上之先例,如澳洲《電子交易法》、紐西蘭《電子交易法》、新加坡《電子交易法》、韓國《電子文件與交易框架法》及《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法》等,包含香港特別行政區亦有《電子交易條例》。然,中國大陸作為全球規模最大的網絡零售市場,卻尚未有電子商務之專法可供依循,實務上逐漸產生爭議。
鑒於法制上之需要,並為提供消費者更完善的保護,中國大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遂於第12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一審決議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進行《電子商務法》草案第一次意見徵求(以下簡稱第一版草案)。接著,於第12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二審決議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26日進行《電子商務法》草案第二次意見徵求(以下簡稱第二版草案)。中國大陸為目前世界上第二大經濟體,尤其網路零售交易額近年來倍數增長,占全球電子商務零售市場近四成,故草案之內容和重點受到國際間的高度重視。

一、第一版和第二版的草案之異同
因應電子商務迅速發展,衍生的法律爭議有待梳理,並為保障各方主體之權益,中國大陸爰草擬《電子商務法》草案,以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者,特別是第三方平台的責任與義務。中國大陸期待透過立法保障電商平台經營者和網路賣家的權益,以政府最小干預原則,推動監管、行業自律,奠定制度基礎並促進良性發展。
第一版草案全文共有94條,分為8章。第二版草案全文共有78條,分為7章,分別是:總則、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合同、電子商務爭議解決、電子商務促進、法律責任,以及附則。探究第一版和第二版的草案內容差異,主要分為以下幾點:
1.將「電子商務協力廠商平台」更名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用詞之修正似較能被一般大眾理解。
2.加強電子商務經營者之責任,如電子商務經營者應提供用戶訊息之管理、承擔商品運輸中的風險(選擇快遞物流服務者除外),並明文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遵守《網路安全法》。
3.刪除電子契約使用者有權撤回輸入錯誤之條文,交由私法自治原則處理。
4.新增電子契約交付時間的認定方式,明確時點的認定。
5.簡化電子支付之規定,改交由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
6.簡化快遞物流之規定,刪除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就電子商務交易物品之查驗義務,免除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代收貨款服務之現金管理、安全管理和風險管控制度之義務,並新增收貨人的當面查驗與簽收義務。降低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之責任,加強收貨人的查驗與簽收義務。
7.刪除有關電子商務資料資訊之規定,直接適用《網路安全法》。
8.刪除有關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之規定,改以條文宣示原則。
9.簡化電子商務信用評價制度之管理規定,避免掛一漏萬。
10.刪除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因未能提供電子商務經營者之聯繫方式而使消費者未能主張損害賠償,而需先向消費者賠償之規定,適當減緩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之責任。
11.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爭議解決機制,將「得」改為「應」,強化電子商務之紛爭解決。
整體觀之,第一版和第二版草案皆著重「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和「電子商務經營者」之責任,並規範電子契約之成立與法律效力,著重電子商務紛爭解決之機制建立,以及國家應鼓勵推動電子商務之應用與發展。惟,第二版更加強電子商務經營者之責任,以健全消費者保護。
有關條文適用之主體,第二版草案於第2條明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是故,凡於中國大陸境內從事電子商務活動者,皆適用本草案之規定。此外,第二版草案第10條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和「電子商務經營者」之定義,適用範圍同時包含經營媒合交易之電子商務平台業者,如阿里巴巴、淘寶和天貓等網路平台,以及和實質參與買賣契約或提供服務之業者或自然人,如網路業者或個人賣家。需特別注意的是,電子商務經營者同時包含「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以及平台內電子商務經營者」,故舉凡於網路上進行商品販售或服務提供者,皆認屬本草案之電子商務經營者。
以下將分別以電商平台經營者和網路賣家作為主軸,分別列出其應注意事項,以利未來《電子商務法》草案一旦正式施行,我國電子商務業者將較能掌握其規範重點。

二、電商平台經營者應注意事項
(一)建立平台內經營者之管理制度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身分、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資訊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且定期更新,並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提報平台內經營者的身分和經營資訊,並為經營者辦理工商登記。若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發現經營者有違反情事者,應主動採取必要處置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本草案課予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管理平台內經營者之責任,未來若台灣電子商務平台業者欲至中國大陸開業,應當確實要求經營者提供真實資訊,建置完善的經營者管理系統。

(二)保存交易資訊至少3年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平台上發布之商品和服務之相關交易資訊,並確保其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且訊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於3年。如是,電子商務平台業者應當妥善保存每筆交易資訊至少3年,且應確保其保密性,以保障消費者之隱私。

(三)建立信用評價制度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建立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供消費者對平台內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行評價之管道,且不得刪除消費者對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評價,但消費者侮辱性、誹謗性或明顯違背事實之評價除外。現行台灣電子商務平台未必有提供評價系統,但未來若欲至中國大陸發展,則應當建置此系統,且除非有例外情事,否則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原則上不得干涉信用評價制度的內容。

(四)服務條款之公示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於首頁顯著位置公示服務條款和交易規則,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若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欲修改內容,應於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徵求意見,採取合理措施確保各方能即時充分表達意見,修改內容應當在實施前7日予以公示。我國雖有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服務條款之內容,但該事項並未要求企業經營者應於首頁顯著位置服務條款。本草案課予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此義務,台灣的電子商務平台業者應當留意,且若欲修改內容,應當符合修改之法定程序。

(五)智慧財產權之「通知─移除程序」義務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侵害智慧財產權時,應當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採取必要措施者與侵權人承擔連帶損害責任。此外,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建立智慧財產權之「通知─移除程序」。本草案規定之「通知─移除程序」與台灣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之「通知─移除程序」極為類似。不同的是,本草案不僅涉及著作權,更包含專利和商標,故台灣的電子商務平台業者未來應留意專利和商標之侵權行為,且應即時公示有關智慧財產權侵權而接收之通知、聲明及處理結果。

三、網路賣家應注意事項
第二版草案加強電子商務經營者之責任,明文經營者應辦理工商登記;履行納稅義務;若欲自行終止電子商務者應當提前60日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此資訊;遵守2017年6月1日正式施行之《中國大陸網路安全法》,以及除約定另行選擇快遞物流服務者外,應承擔商品運輸中的風險和責任。未來不論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或個人之台灣網路賣家,若欲於中國大陸境內於網路上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包含自行建置網站經營電子商務者,皆應遵守上述規定,違者將責令期限改正,並依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之。
有關電子商務購物的流程,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清晰、全面且明確地告知消費者訂立契約的步驟、注意事項、下載方法等事項,並保證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電子商務經營者應保證消費者在提交訂單前可更正輸入的錯誤,確保消費者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符合其意思表示。
電子商務經營者得委託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提供代收貨款服務,惟約定採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商品者,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交付商品時應提示收貨人當面查驗,經當面查驗無異議者,收貨人應當簽收。是故,網路賣家應留意網路買家簽收商品後,即表示其已經當面查驗無異議。
本草案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電子商務經營者於網頁上所載明的資訊若屬「要約」,且消費者「提交訂單」後,契約即成立,不因消費者是否已付款之事實而有差異。對照我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歷經民國105年之修正並生效,刪除「推定契約成立」之規定,改回歸民法和消費者保護法判定契約是否成立。然而,此修法卻未平息我國電子商務之消費糾紛,契約究竟是否成立仍是多年來電子商務契約紛爭之癥結點。中國大陸《電子商務法》草案直接明文電子商務經營者所發布之商品或服務符合要約條件者,消費者「提交訂單」,契約即成立,此規定是否有效減少電子商務契約之紛爭,還有待觀察。惟,台灣網路賣家應特別注意此法規落差,電子商務平台業者亦應根據此規定改善網頁的購買流程設計。

四、結論
中國大陸《電子商務法》草案不同於其他國家之電子商務之專法多僅著重於電子契約和電子簽章之規範,另特別課予電子商務經營者和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相關責任與義務,並規定國家應促進電子商務之綜合協調機制,要求電子商務行業組織展開行業自律,可見中國大陸對於電子商務發展之野心。然而,《電子商務法》草案之第二次意見徵求甫結束,草案內容仍有變數,雖可從第一版和第二版草案內容差異窺見未來方向,但仍有待密切注意,以掌握最新立法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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