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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滲透法》有助於強化民主防衛維繫穩定有序的兩岸交流

  • 資料發布日期:109-01-16
  • 最後更新日期:109-01-16
陸委會陳明通主委親自主持記者會

整理《編輯部》

2019年12月31日,立法院院會經過近5小時的表決,三讀通過《反滲透法》,針對受境外敵對勢力滲透干預所做的不法行為,補充現行法律的規範不足,以維護國家主權與自由民主憲政。陸委會表示,先進民主國家都在積極立法防範境外敵對勢力滲透,去(2019)年初中共提出「兩制」台灣方案,對台統戰滲透分化作為日益嚴重,已經威脅中華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民主政治正常運作。《反滲透法》是自去年5月起,經過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共同研議、參採社會各界意見後所提出,聚焦於最核心的民主領域,針對國人普遍認為應該防範的滲透干預行為,在既有的法制基礎上進行規範。此不僅有助於強化民主防衛,也能讓交流單純化,維繫穩定有序的兩岸交流。

反滲透法具體明確 補足現行規範

陸委會指出,《反滲透法》係在最小必要範圍內,針對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違法捐贈政治獻金、助選、遊說、破壞集會遊行及社會秩序、傳播假訊息干擾選舉的不法行為予以處罰,補充現行政治獻金法、公民投票法、遊說法及選罷法等法律中有關「在地協力者」及相關罰則的規範不足,有助於強化民主防衛。

行為人必須有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委託、資助的「滲透作為」,加上從事具體的5種「不法行為」,才會成為處罰對象。如果主觀上對於滲透來源、滲透作為或不法行為並不具備認知,或者並沒有使其發生的意思,就不會受到處罰,更不會因為往來中國大陸或與「滲透來源」有所接觸就構成犯罪。

《反滲透法》的規範內容具體明確,構成要件嚴謹,對於疑似違法案件,行政機關只有函送的權責,個案是由司法機關做嚴謹的認定與判斷。台灣講求法治,司法體系獨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與審判,以及當事人的權益保障,都有完整的規定,司法機關會嚴謹地調查證據,依法審判。

陸委會:反滲透法是反滲透 不反交流

由於外界對於《反滲透法》仍有一些疑慮,陸委會主委陳明通於1月2日親自主持例行記者會,說明反滲透法的目的與管制範圍。有記者問到,許多中國大陸台商協會章程都載明,接受中共國台辦或地方台辦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且必須遵守中共相關法律等。台商協會成員若涉及政治獻金是否有違法疑慮?

陳主委解釋,台商在大陸做生意,當然必須遵守當地法令,例如環保法規、五險一金等,只要沒有接受滲透來源指示政治獻金、遊說等行為,就不會有違法疑慮。「但如果派你回來進行政治獻金,就傷及國家主權」,台商們把握這個精神就可以放心。正常從商、求學、宗教、表演藝術交流都沒問題。「反滲透法是反滲透,不反交流」。希望台商、台生和旅遊業者不要有疑慮。

至於香港目前屬於中國大陸管轄,是否也被視為「滲透」我方的來源?陳明通主委表示,不以香港列為境外敵對勢力。香港沒有說要統一台灣,也沒有說要規劃「一國兩制台灣方案」。他說,境外敵對勢力不是只有中國大陸,中國大陸以外,如ISIS等,侵害到我國家安全的,也都是反滲透法防範的。

反滲透法構成要件嚴謹 沒有「入人於罪」的問題

對於合法有序的兩岸交流,政府一向予以鼓勵支持,《反滲透法》防範境外敵對勢力的政治黑手介入,可以維繫穩定有序的交流,讓國人安心從事交流活動。陳明通主委強調,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開工廠,創造當地勞工就業機會,台商將技術與訂單帶到大陸,促進當地經濟繁榮,所以中共若要求台商做出不利台灣的事情,台商可以告訴中共,「我有這個法律,你不要這樣對我」,也就是說《反滲透法》對台商而言,反而是一種保障。

對於遭質疑動輒「入人於罪」,陳主委解釋,違法事實認定與判決是由司法機關審理,行政機關不可能濫訴,況且政府部門還有民意代表與民意監督,不可能隨便移送人;而所謂的「陸配裡外不是人」、「台生不敢去、陸生不敢來」、「娛樂圈直接走向暴風雪」、「旅遊業被逼不能和大陸做生意」等,都是扭曲解讀。

《反滲透法》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或身分,也不觸及一般兩岸交流。台商、台幹、台師、台生、陸配,正常的經商、工作、生活、就學、返鄉互動,都不會受到影響。舉凡兩岸間的商業往來與投資行為、宗教活動與文化交流,赴陸探親訪友聯誼、領取中國大陸學校的獎學金,或是從事一般旅遊活動,只要不涉及接受境外敵對勢力的滲透而從事不法活動,都不會有問題,國人無需過度擔心。

《反滲透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滲透來源:

(一)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二)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進行遊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之罰鍰,由遊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機關處罰之。

第六條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或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條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或處以罰鍰。

第九條 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亦同。

第十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並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第三條至第九條之情事者,應主動移送或函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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