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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修訂個人所得稅法的重要內容解析與台商因應之道

  • 資料發布日期:107-11-15
  • 最後更新日期:107-11-16

◆文/李仁祥(昆山漢邦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

一、本次修改個人所得稅法的重要內容解析
(一)有關居民納稅人的規定收緊
將在中國大陸境內居住的時間判定標準,由現行的是否滿1年調整為是否滿183天,而現行的是否滿1年是採負面表列方式。
對比於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一個納稅年度內累計離境90天或連續離境30天無住所的人,不視為稅務居民個人。此種修正是與國際的通用規定接軌,但對在大陸長住的外籍人士影響很大。
(二)首次引進了部份綜合所得的概念
新《個稅法》將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4項勞動性所得納入綜合徵稅範圍(稱為綜合所得),適用統一的超額累進稅率(相當於原有的工資、薪金所得稅率),居民個人按年合併計算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按月或者按次分項計算個人所得稅。
(三)設立專項附加扣除
在提高綜合所得基本減除費用標準,明確現行的個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住房公積金等專項扣除項目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項目繼續執行的同時,增加規定子女教育支出、繼續教育支出、大病醫療支出、住房貸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專項附加扣除。但具體扣除標準需等待實施條例出台後才能知道。
(四)增加反避稅條款
此前大陸的企業所得稅法對於企業反避稅行為已有明確規範,但對個人反避稅行為在個人所得稅法中是ㄧ片空白,此次修法參照企業所得稅法有關反避稅規定,針對個人不按獨立交易原則轉讓財產、在境外避稅地避稅、實施不合理商業安排獲取不當稅收利益等避稅行為,賦予稅務機關按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的權力。此項反避稅條款的入法,真正打到了高收入人群的痛腳,是大家要關注的重點。 

二、新個人所得稅法對台商企業與個人稅務風險的衝擊與挑戰
(一)稅收居民的新定義衝擊台灣個人的傳統避稅手法
傳統上台人在大陸解決稅務居民的方法是,只要1年內單次離開30天,或1年內累計離開90天就可不被視為大陸稅務居民,但新法中要1年在大陸居住不滿183天,反過來就是1年要累計離開大陸182天,相當於1年要有半年不在大陸,實務上對台幹或親力親為的企業主很難達成,因此對有海外大額收入的台商來說,這次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勢必會對境外收入的隱藏帶來巨大的挑戰。

(二)新增反避稅條款衝擊居民個人的境外公司管理與運用模式
新《個稅法》第8條新增的反避稅條款中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1.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額,且無正當理由;例如公司老闆無償借款給自己的公司,在修法之前稅務機關無法源可以強制替個人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但今後可利用反避稅條款調整課稅。
2.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於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舉例來說:某ㄧ個稅稅務居民A(可能是大陸人或台灣人)在海外透過BVI公司(其他稅負偏低國家也相同)進行投資或三角貿易,BVI公司的利潤只要不分配給A個人,在現行個人所得稅法下,A無需在中國大陸繳稅;而有了個人反避稅條款後,中國大陸稅務機關可以以受控關聯公司稅負偏低或無合理商業目的原因將BVI公司取得的利潤視同個人直接取得而課稅。
3.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例如大陸同胞為了享受租稅協定或國家給外資企業的某些稅收優惠政策,故意到海外(例如香港)去成立公司返程投資境內公司的行為,未來可能利用穿透原則直接否定境外公司的稅務價值(但不可否認該境外公司可能仍有資金調度或規避政府審批等其他用途)。

(三)CRS申報新規衝擊長住大陸台灣人的海外財產配置
目前有約103個國家(地區)承諾實施OECD的《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且中國大陸與香港地區都已在2018年9月進行首次對外交換資訊。
CRS的稅收情報交換,主要是針對外籍個人及外國公司的海外金融資產進行交換,主要影響的是富人存放在境外的金融資產。台灣居民境內境外所得總和超過670萬的,境外部分所得也得納稅,就成了台灣稅務機關利用CRS追稅的目標。
台商如果同時又成為大陸新個稅法的居民,則在海外CRS的資料就會交換到大陸成為大陸稅務機關追查海外所得的線索。如此台商將面臨兩岸政府分別追稅的風險。

(四)大陸的大額可疑資金通報制度衝擊在大陸的財產配置
CRS是讓大陸的稅務機關掌握居民的金融資產進而追查其海外的所得,而《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管理辦法》是要求大陸境內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反恐、洗錢與涉稅交易的資金流動狀況給相關主管部門,以提供追查的線索。稅務部門可用這些線索追查納稅人的境內所得,與CRS的境外所得追查是相輔相成的。
此外新個稅法已經明文規定各部門要配合稅務部門整合追稅的相關資訊,所以將來在大陸賣房子、賣股權的所得會越來越難藏匿。所以應注意以下的大額資金通報標準(表1)。

另外就算金額未達以上大額交易的通報標準,例如有下列可疑交易(摘錄部分)的,仍需列入通報:
1.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集中轉出或集中轉入、分散轉出;
2.相同收付款人之間短期內頻繁發生資金收付;
3.長期閒置的帳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且短期內出現大量資金收付;
4.頻繁開戶、銷戶,且銷戶前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5.有意化整為零,逃避大額支付交易監測;

三、對大陸台商的建議
(一)台商在大陸全額申報台幹薪資的時機到來了
隨著大陸新個稅法的修正,大陸稅收居民的逃稅空間將變的越來越小,因為透過CRS反避稅條款大額資金通報制度與各部門與稅務機關的連動通報制度等等布下的天羅地網,合法繳稅的壓力越來越大,而且此次調整的個所稅累進稅率表,已讓受薪階級的台幹稅負降低不少,所以台商調整台幹薪水在大陸全額發放正當其時。
建議台資企業應盡快規劃將台幹的薪水轉換全額在大陸發放,原因如下:
1.以大陸公司的角度思考
本該由大陸公司承擔的薪資卻由台灣或境外公司承擔,不僅不符合成本費用配比的會計核算規定,而且大陸公司將增加企業所得稅的負擔(因為費用少列),或者為了彌補此部分的費用,再透過移轉定價將費用移轉給大陸公司,又增加了反避稅或逃稅的風險;
2.以台灣公司的角度思考
台灣公司認列大陸台幹薪資有稅務風險,台籍幹部被派駐大陸長期工作(每年超過183天)是為大陸公司提供勞務,其勞務的獲益者為大陸公司,卻由台灣的母公司或關係企業支付薪資,這不僅違背了會計上的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也違反了台灣目前所得稅法的規定。根據台灣所得稅法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的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費用,不得列為費用。現在已有諸多台灣的案例被台灣國稅局查獲被要求補稅及罰款。
3.大陸台幹補交個所稅的風險
因為新個稅法將居民的標準,調整為是否滿183天,台幹成為稅務居民的機會大大增加了,其取得的來源於大陸境內還是境外任何地方的所得都要在中國大陸繳稅了(何況在台灣或海外拿的那份薪資根本就不是海外所得),所以被查到未合併申報時將面臨在大陸補稅的損失,但大陸公司卻享受不到費用抵企所稅的利益。
將來隨著CRS與大陸個人反避稅條款的陸續實施,被查到的風險日益加大,建議趁著此次個稅法實施的機會調整。
以下列舉不同薪資級距上限測算的個所稅實際稅率(表2)。
由表2的個人所得稅實際稅率測算表來看,如果台幹在大陸的平均薪水以人民幣30,000元測算,雖然邊際稅率是20%,但實際負擔稅率僅有11.97%,遠低於企業所得稅率15%或25%,以整體立場,當然應該把台幹薪水全部認列在大陸公司是最有利的。所以在大陸有獲利的企業,最佳的台幹薪資發放方式為全額在大陸列支費用發放,如此既合法(符合兩岸稅法規定,減少補稅風險)又可以節省企業所得稅。


(二)大陸企業以個人名義投資的,尚未分配的利潤儘速分配
現行個人所得稅的徵收存在ㄧ個矛盾現象,根據1994年5月13日大陸財政部及國家稅務局下發的《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020號(簡稱20號文)第二條規定: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可暫免征個人所得稅。
但早在2013年2月3日大陸國務院發布《關於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見》(國發〔2013〕6號,簡稱6號文)第14條規定:……取消對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等稅收優惠。
6號文發布之後,國稅總局並沒有發文將20號文直接廢止,但有的地方稅務局已經按6號檔精神執行取消外籍個人股息紅利免稅優惠,如湖北省地方稅務局2013年7月22日發布2013年第1號公告,已取消對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稅收優惠。但是現在大陸絕大部分省份仍然執行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政策。
所以20號文中關於: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可暫免征個人所得稅之規定,處在隨時可能被停止執行的狀態。為此,建議以外籍個人(自然人)身分在大陸投資的台(外)商,如果資金調度允許,應未雨綢繆儘早規劃將大陸企業現行享受免稅政策的未分配利潤分配完畢,以免稅規定(20號文)被廢止時,才手忙腳亂來不及安排。
此外針對大陸對稅收居民未來查稅風險(透過CRS交換體系)的建議對策如下:
1.大陸境內現有資金一動不如一靜(避免觸動大額可疑資金通報)
2.(1)大陸個人帳戶盡量減少大額資金存放(2)大陸個人存款考慮借給大陸企業(3)資金投資非金融資產
3.善用合法投資管道(海外的錢以企業投資名義進大陸即變成不列入交換的錢)
4.善用大陸的外債額度(外債管道進入大陸公司的不列入交換)
5.放在海外的錢考慮回到台灣OBU或DBU(注意台灣的徵稅規定)
6.守法是王道

 

編者按:

1. 目前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正案尚未公布,本篇專文係為2018年9月17~18日漢邦管理顧問公司李仁祥總經理,於台中及高雄兩地舉辦的兩岸經貿講座課程內容摘錄而成。

2.原文刊登於兩岸經貿月刊2018年11月號(3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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