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稅務居民個人稅務比較之實務分析
- 資料發布日期:112-06-08
- 最後更新日期:112-07-03

文/洪國仁(逢甲大學財稅學系助理教授)
個人於兩岸間從事跨境經商、勞務、投資等活動,產生多樣的跨境所得,因涉兩岸不同稅制,也衍生跨境個人所得稅務問題,本文將針對兩岸間雙重居住者、雙重來源地及居民與來源地租稅管轄權衝突之稅務問題進行解析。
我國個人所得稅制之課稅範圍
我國所得稅制按所得來源地區分為臺灣地區所得、大陸地區所得及海外所得,而個人納稅義務人區分為有住所居住者、無住所居住者及非居住者。
一、 有住所居住者: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有住所之居住者。
課徵範圍:臺灣地區所得、大陸地區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海外所得達1,000,000元申報課徵基本所得稅。
二、 無住所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居留天數之計算,入境日不計入,出境日計入。
課徵範圍:臺灣地區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海外所得達1,000,000元申報課徵基本所得稅,大陸地區所得非課稅範圍。
三、 非居住者:不符合居住者標準者。
課徵範圍:僅就臺灣地區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大陸地區所得及海外所得非課稅範圍。
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制度之課稅範圍
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制按所得來源地區分境內所得、境外所得,而香港澳門臺灣所得屬境外所得,個人納稅義務人區分為有住所居民、無住所居民、非居民。無住所居民又依居留時間分為長期居民、非長期居民。
一、 有住所居民: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大陸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習慣性居住是指個人因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原因消除後,沒有理由在其他地方繼續居留時,所要回到的地方,而不是實際居住或在某一特定時期內的居住地。
課徵範圍:來源於中國大陸境內、境外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 長期居民:無住所個人於一個納稅年度在中國大陸境內累計居住滿183天者,前6年在中國大陸境內每年累計居住天數都滿183天而且沒有任何一年單次離境超過30天。
在中國大陸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大陸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居留天數之計算,停留當滿天24小時計入,不足24小時者不計入。
課徵範圍:來源於中國大陸境內、境外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 非長期居民:無住所個人一個納稅年度在中國大陸境內累計居住滿183天者,但不符合長期居民標準者。
課徵範圍:來源於中國大陸境內所得,以及來源於境外且由境內單位、個人支付或負擔的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而來源於境外且由境外單位、個人支付且負擔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四、 非居民:不符合居民標準者。
課徵範圍:僅就來源於中國大陸境內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兩岸跨境交易個人所得稅問題
兩岸個人所得稅制對於居住者納稅人境內、外所得皆課稅,非居住者納稅人僅就境內所得課稅,以及居住者與所得來源地認定標準的差異,對於從事跨境交易活動的個人,可能會發生下列跨境重複課稅問題:
一、 雙重居住者跨境重複課稅問題
當從事跨境交易活動的個人,分別被兩岸所得稅法認定為居住者納稅義務人,該個人同時為以下三類之一情形者:(一)臺灣有住所居住者與中國大陸有住所居民或長期居民;(二)臺灣有住所居住者、中國大陸非長期居民;(三)臺灣無住所居住者、中國大陸有住所居民或長期居民,將構成兩岸間「雙重居住者」跨境重複課稅現象,兩岸間雙重居住者課稅範圍如表一:
表一:兩岸雙重居住者課稅範圍 | ||||||
所得來源地 居住者納稅人 |
大陸所得 | 臺灣所得 | 海外所得 | |||
大陸境內支付或負擔 | 大陸境外支付且負擔 | 大陸境內支付或負擔 | 大陸境外支付且負擔 | |||
臺灣 | 有住所居住者 | √ | √ | √ | √* | √* |
無住所居住者 | ╳ | √ | √ | √* | √* | |
大陸 | 有住所、長期居民 | √ | √ | √ | √ | √ |
非長期居民 | √ | √ | ╳ | √ | ╳ | |
註:√:課徵範圍 ×:非課徵範圍 *符合基本所得額條例規定者才會課稅 |
例如張君在臺灣有戶籍,2019年1月1日起2025年12月31日止被臺灣甲公司派往深圳工作,每年返臺探親、開會計5次,每次7天,如2025年在中國大陸居留滿183天。依我國所得稅法,張君在臺灣有戶籍且每年居留35天,故2019年至2025年為有住所居住者。張君2019年至2025年每年在中國大陸累計居住天數都滿183天,(一)若2019年至2024年無任何一年單次離境超過30天,則張君2019年至2024年為非長期居民,2025年為長期居民;(二)如張君2019年至2024年其間有一年單次離境超過30天,則張君2019年至2025年皆為非長期居民。因此張君2019年至2025年為兩岸雙重居住者納稅人。
又例如,上海居民王君(中國大陸公民)被上海甲公司派駐臺中分公司兩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返上海探親、開會計5次,每次7天;王君在臺工作這兩年期間,依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其習慣性居住在中國大陸,屬有住所居民納稅人;而王君在臺無住所(因無戶籍),但2021、2022年每年皆居留滿183天,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屬無住所居住者。因此王君2021、2022年為兩岸雙重居住者納稅人。
二、 雙重來源地跨境重複課稅問題
個人從事兩岸跨境交易活動產生的某項所得,分別被兩岸所得稅法認定屬來源於境內所得,形成「雙重來源地」的現象;因所得來源地認定標準有些與居住者有關聯,當雙重居住者形成,可能會引發雙重來源地;當跨境交易產生「雙重來源地」所得,兩岸所得稅法皆按境內所得課稅。
例如前述王君在臺工作服務期間為文於上海報紙連載,上海報社支付稿費匯入其大陸上海的銀行帳戶,該筆稿費收入之所得類別及來源地認定標準,我國所得稅法屬執行業務所得,以勞務提供地為來源地,該筆稿費因勞務提供地在我國,為臺灣所得;而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屬稿酬所得,以支付或負擔者所在地為來源地,該筆稿費因支付或負擔者在中國大陸,為中國大陸所得;故王君該筆稿費收入發生「雙重來源地」。
三、 居民租稅管轄權與來源地租稅管轄權衝突之跨境重複課稅問題
兩岸所得稅制對稅法認定居住者個人,以居住者為課稅範圍,對其境內、外所得皆課稅,而對於非居住者個人,以地域為限僅就來源於境內所得課稅;當兩岸居住者個人從事跨境交易,產生跨境所得,並未構對方稅法認定之居住者時,該筆跨境所得之來源地方,以來源地租稅管轄權對筆所得課稅,而所得人之居住方,以居民租稅管轄權對筆所得課稅,從而形成居民租稅管轄權與來源地租稅管轄權衝突之跨境重複課稅。
例如許君2023年為我國有住所居住者,中國大陸非居民,2023年其上海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收入,該筆房屋租金收入所得來源地認定標準,我國所得稅法以不動產所在地,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以出租財產所在地,因出租房屋在上海,我國所得稅法認定為大陸地區所得,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認定為中國大陸境內所得;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對於非居民許君源自中國大陸租所得課稅,我國得稅法對於有住所居住者許君之中國大陸所得要課徵綜合所得稅,產生居民租稅管轄權與來源地租稅管轄權衝突現象。
兩岸跨境交易個人所得稅問題之處理
跨境重複課稅稅務問題處理,單邊以本國稅法消除重複課稅機制解決,而雙重居住者及雙重來源地之稅務問題,無法以單邊本國稅法解決,必須以雙邊租稅協定來消除或減緩。
一、 居民租稅管轄權與來源地租稅管轄權衝突
兩岸跨境重複課稅問題之處理,目前主要依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消除重複課稅機制–扣抵法,當居住者個人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境外所得併入結算申報計算應納稅額,境外所得於來源國已繳納稅額,在扣抵限額內可以扣抵本國應納稅額,以消除重複課稅但超過扣抵限額者,我國不准扣抵,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可在往後5個年度內有不足限額,於不足限額內補抵;假設前述許君2022年源自中國大陸租賃所得50,000元,已繳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10,000元,許君結算申報綜所稅,2022年含中國大陸租賃所得綜所稅應納稅額150,000元,不含中國大陸租賃所得應納稅額142,000元,中國大陸稅額扣抵限額=150,000-142,000=8,000元,可抵中國大陸稅額=Min(8,000、10,000)=8,000元。超限額=10,000-8,000=2,000元,不可扣抵。
二、 雙重居住者
兩岸雙重居住者個人之於兩岸間承擔納稅義務及範圍,詳見前述表一所示,當跨境所得發生重複課稅時,境外所得於境外已納稅額,如要以前述扣抵法來消除或減緩重複課稅,該境外所得須經本國所得來源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境外所得於其來源地已繳納稅額,方可扣抵本國應納稅額,如經判斷非屬境外所得,而係本國所得雖已繳納境外所得稅,仍不能自本國應納稅額中扣抵。
兩岸雙重居住者個人結算申報我國綜所稅及基本所得額時,其大陸所得已繳納的大陸個人所得稅,海外所得已繳納的海外個人所得稅,可適用前述扣抵法來消除或減緩重複課稅,但臺灣所得、海外所得於大陸繳納的大陸個人所得稅,則不得扣抵。同樣的該雙重居住個人於大陸匯算清繳(結算申報)個人所得稅時,境外所得已繳納的境外個人所得稅,可適用扣抵法,而大陸所得、海外所得於我國繳納所得稅,則不得扣抵。故雙重居住者重複課稅現象,無法以本國稅法徹底有效解決。
雙重居住者重複課稅要徹底有效解決,惟有依租稅協定破除僵局原則,劃歸一方為居住者,另一方為非居住者,再依循前述方式解決,但兩岸租稅協議尚未生效實施,此部分雙居住者重複課稅現象,目前無法消除或減緩。
三、 雙重來源地
當個人從事兩岸跨境交易活動,發生雙重來源地重複課稅時,除雙重來源地之薪資所得符合來源地所得稅法「90天規則」免稅外,其他雙重來源地之跨境所得,依兩岸各自所得稅制都認定屬境內所得,其於境外繳納個人所得稅,無法適用前述扣抵法來消除或減緩重複課稅;惟有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實施後,雙重居住者引發之雙重來源地,經租稅協定破除僵局原則,劃歸一方為居住者,另一方為非居住者,則雙重來源地隨之解決。而純粹因來源地認定標準不同之雙重來源地,如租稅協定條文中有規範者可依協定解決,無規範可經由雙方締約國協商解決。